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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守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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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浚行初字第2号



原告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宗学,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司法局黎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德顺,镇长。



第三人马守山,男,41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杰,鹤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守海,男,35岁,汉族,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农民,系第三人之弟。



原告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守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宗学、委托代理人陈贵志,第三人马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杰、马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1日,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守山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马守山,类别果园,面积3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城关乡(现为黎阳镇)政府依照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开展土地延包工作。被告将盖有乡政府公章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村委会,委托村委会填写、发放。原届西马庄村委会干部利用与第三人马守山的亲属关系,擅自对马守山承包的村集体35亩果园,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此,被告乡政府未予审核,且该果园承包属专业性项目,不属该次土地延包的范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上也不属颁证之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



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黎阳镇西马庄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2年元月14日,西马庄村委会与马守山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2)浚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3、(2001)浚法经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4、2001年10月9日黎阳镇西马庄马平修、马俊岭等77户村民起诉西马庄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起诉状;5、2002年1月10日马守举、马永义证明;6、马守海等36名村民证明;7、马守山承包果园投资证明;8、2002年9月26日通知;9、收取承包费收款凭单。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以下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1-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5、第6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7-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元月14日,浚县黎阳镇西马庄村委会与该村村民马守山就本村35亩果园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9月,被告黎阳镇人民政府(原城关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对马守山承包的村集体35亩果园办理延包,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届西马庄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见到此证书,认为该证书发放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故不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虽然本案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了4份有效证据,但这4份有效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守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杨永德



审判员:黄 海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