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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 548人阅读

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喜莲、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永红。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永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喜莲,被告柏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商谈用原告的运输车队运送水泥,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购买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的水泥后,原告派运输车辆直接将水泥运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现场。2013年6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运输款352134.9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便未与原告发生业务,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回到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尽快付清拖欠的运输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52134.9元、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共计3824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被告柏永红的身份信息。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被告丈夫的身份信息、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供销合同。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利用其丈夫是华新公司员工的身份,找到华新公司承销水泥,再卖给郧十高速公路项目部赚取费用。

证据材料三、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4701号)、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4762号)、收货确认表、收货确认明细表、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025号)、收货确认表、收货确认明细表(被告签字为柏萍)、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246号)、收货确认表、收货确认汇总表收货明细表、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266号)、收货确认汇总表收货明细表、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038号、240306号)、柏永红的收条、收货确认表(2份)、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338号)、收货确认表(2份)、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40307号)、收货确认表、欠条、支票2张、业务交易凭证条1张、发票记录本。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将华新公司的水泥卖给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项目部,具体购买水泥的是大华山隧道施工队。2、被告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向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发票,款项到账后我公司扣除运输费。3、湖北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我公司按照34元/吨扣除运输费;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按照37元/吨扣除运输费。4、因被告要提前将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拿走,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我公司将8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5、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的柏萍与柏永红为同一人。

证据材料四,高速路票据、油票、住宿费发票。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据材料五,(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逾期付款应该支付的法律孳息;2、被告花重金把货款取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这个证据可以印证。

被告柏永红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开出的运费单价比较高,希望原告适当减少;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此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显然太高;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此进行约定;四、被告从来没有表示不愿意给付运输欠款,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这笔欠款可以分期付款。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中被告丈夫的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二中《水泥买卖合同》和《水泥供销合同》与证据材料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柏永红从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后通过原告将水泥运输到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欠条上的利息约定是有异议的,认为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这些费用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不能说被告有违约行为,产生的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且这些费用是否真实产生,被告对此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裁定书中的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柏永红与大华山隧道施工队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销协议》。2012年9月29日,被告柏永红与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随后,被告柏永红到原告处商谈用原告的运输车队运送水泥,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等事宜。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的水泥后,原告派运输车辆直接将水泥运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5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现场,原告按照34元/吨(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价格)和37元/吨(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的价格)的标准收取运输费。2013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柏永红尚欠原告水泥运输款352134.9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柏永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支付运输欠款,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352134.9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货确认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3521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系以运输款35213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输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之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柏永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352134.9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由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柏永红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代雯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余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