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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秋宝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613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杨秋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200弄33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秋宝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宝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勤、朱静洁,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振纲、钟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宝诉称:1979年,被告为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共计十六册)向原告约稿。原告作为绘画作者之一,创作了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五册,计622幅绘画作品。该《红楼梦》连环画册于1981年9月开始陆续出版(以下简称81年版《红楼梦》),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2003年3月,被告又出版了袖珍版的《红楼梦》(以下简称03年版《红楼梦》)。原告认为:1、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在责任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主页扉页的装帧等方面均不同;2、03年版《红楼梦》在版本记录页上明确载明是第一版。因此,03年版《红楼梦》也是初版。据此,被告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初版的基本稿酬。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幅人民币30元,向原告支付基本稿酬共计人民币18,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秋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81年版《红楼梦》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证明该版的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扉页的图案等的事实;



2、原被告在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94年《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版合同关系的事实;



3、03年版《红楼梦》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和《查抄贾府》,证明该版与81版《红楼梦》在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和扉页的图案等内容上不相同的事实;



4、被告的《稿酬支付通知备查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03年版《红楼梦》的印数稿酬共计人民币900元余的事实;证明被告未支付基本稿酬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94年《合同》的第四条是关于稿酬的约定,在该条中虽有“基本稿酬定为:”的字样,但在其后却是 “空白”;而原告则在“基本稿酬定为:”的下面,亲笔写下了“以20元一幅计算印数稿酬”的字样。可见,原告对在今后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红楼梦》连环画册时被告只付印数稿酬而不付基本稿酬是明知的;3、03年版《红楼梦》是被告根据94年《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出版者“有权将本著作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 的内容而出版的;4、该版不是初版,而是再版(重版)。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同点,但是,这些不同点只是形式上即版本的不同,实质内容(原告的美术作品)并没有改变,且这些不同点不是判断是否是初版的依据;5、由于03年版《红楼梦》不是初版,因此,依照文化部出版局1985年1月15日发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2、94年《合同》即原告证据2;



3、被告的《稿酬支付通知备查单》即原告证据4.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1 年9月起,被告陆续出版了《红楼梦》连环画册(即81年版《红楼梦》),其中的《乱判葫芦案》、《宝黛初会》、《宝玉受笞》、《金桂之死》、《查抄贾府》五册连环画的画稿为原告创作。该版连环画的主页上印有单幅画、旁配竖排文字;在版本记录页上载明:责任编辑是杨根相和任伯宏,开本为787×1092 1/64,统一书号则分别为8081·12553、8081·12554、8081·12665、8081·12671、8081·13127.81年版《红楼梦》出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1994年6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约定:本著作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著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十年)授于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出版者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作者支付稿酬。基本稿酬定为(注:空白):以20元一幅计算印数稿酬(注:原告手写)”。另,合同还对稿件丢失、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2003年3月前,被告还以第1版的名义,出版了其他版本的《红楼梦》连环画册。



2003年3月,03年版《红楼梦》出版。在该版的主页上印有上下排列的双幅画,旁各配横排文字;在版本记录页上载明:责任编辑是张企荣和金焰等、开本 889×1194 1/64、2003年3月第一版和第一次印刷、印数0001-5100、书号为ISBN7-5322-3385-5/J·3155.



200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3年版《红楼梦》的印数稿酬合计人民币951.6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1982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关《红楼梦》连环画册的事实上的图书出版合同关系。94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上述法律关系的延续。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94年《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有权将《红楼梦》连环画册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原告则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取得稿酬。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问题。1、03年版《红楼梦》出版的日期是2003年3月,在94年《合同》有效期间内,故94年《合同》应是判断被告是否应支付03年版《红楼梦》基本稿酬的合同依据; 2、该合同第四条是关于稿酬支付的条款,在该条款中,只有对印数稿酬“以20元一幅计算”的约定,而对基本稿酬未作具体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的基本稿酬,缺乏合同依据。3、1985年1月5日,当时的文化部出版局颁布了《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该《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至今仍然有效。该《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规定,美术出版物在初版时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还规定,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4、在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03年版《红楼梦》是初版,并把编辑、开本、书号、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不同和把袖珍版的版本记录页上所载明是“第一版”的内容作为证明应属初版的证据。被告则坚持认为是再版。本院认为,开本主要代表了出版物幅面尺寸;使用书号的目的在于使在中国出版的每一种图书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唯一标识代码,以便于管理和信息交换;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则属于版式和装帧设计,这些权利主要属于出版者。据此,对原告将81年版《红楼梦》与03年版《红楼梦》在开本、书号、封面封底、扉页、主页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作为认定初版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袖珍版的版本记录页上所载明是“第一版”的内容,这应属表述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3年版《红楼梦》连环画的基本稿酬,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秋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原告杨秋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秋宝和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