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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 650人阅读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某相。

法定代理人:尹甲。

被告:马某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江。

原告尹某相与被告马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马某芳驾驶车牌号为浙DG8FXX号小型轿车,从店口镇铜材市场驶往托运部,18时03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与伟业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尹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甲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尹某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67.57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时限12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学校重读学费等合计人民币178856.77元。

被告马某芳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2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某芳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对交强险的份额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 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重读费用不应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依法减半收取1938.5元,由被告马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