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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评审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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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二七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樊兴华,男,生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鸣龙,职务,院长。



原告樊兴华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评审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兴华诉称:其于2002年1月12日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构成舞弊,受到“留校查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原告愿意接受处分,且在一年中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多次向系里汇报思想并无偿献血1400CC,且各门成绩已达到校方要求,已成为一名合格的大学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当授予学士学位。而被告以其《学生手册》:“第一条,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第二条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位。”之规定为由,对原告不授予学位,原告认为被告《学生手册》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抵触,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不授予学位,没有告诉原告进行申辩说理,也没有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存在没有审查即做决定之嫌,故被告对原告评审学位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学位评审并依法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第1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第1、2款,3、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手册》4、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03年9月17日出据的原告成绩单,2003年7月1日向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5、2001年1月21日原告受到留校查看处分的证明。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至5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樊兴华于1999年至2003年,在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建筑工程管理系工程管理专业学习,2002年1月12日因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受到“留校查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留校查看期满后,被告未作出继续处分决定。2003年7月1日,被告准予原告毕业,并向其颁发毕业证书,未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院校授予。原告樊兴华系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03年本科毕业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的职权。故原、被告之间因授予学位而引发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其对原告进行学位评审及不颁发学位证书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所制定的《学生手册》中关于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及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故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进行学士学位资格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力



审 判 员:张 红



审 判 员:刘建增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韦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