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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彬与北京市教委取消学籍案

行政诉讼 237人阅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斌,男,43岁,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泗家水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茂,山西省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锡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开发,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文茹,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车站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侯继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龙,男,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斌因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和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建材学校”)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建斌之女张雪凤系“建材学校”9765班学生。由于张雪凤在1997-1998年第一学期英语、数学、化学3门功课不及格。补考后,数学仍然不及格;第二学期数学、物理、物理实验和机械制图4门功课不及格,补考后,数学、物理、机械制图仍不及格。“建材学校”以张雪凤在第一、二学期共有4门功课不及格,依照《北京市地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学校取消了张雪凤的学籍,令其退学。
1998年8月30日,在全校大会上,该校公布了退学学生名单。张雪凤在会后离开学校。张雪凤的家长于次日到学校办理了张雪凤的户籍和档案转出手续,未办理退学手续。1999年11月18日,张建斌就其女儿张雪凤在离校后走失一事,与“建材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2000年5月6日,张建斌作为申请人向“市教委”递交了保护受害人受教育权申请书。“市教委”于2000年6月8日以张建斌为申诉人,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维持了“建材学校”劝张雪凤退学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建材学校”对张雪凤等人作出的是开除学籍,令其退学的决定,而“市教委”在其作出处理决定后,维持的是学校劝其退学的决定。且在对张雪凤被退学的时间上表述有误。因此,“市教委”所作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法院又认为张建斌要求法院责令“市教委”撤销“建材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恢复张雪凤学籍、户口和名誉的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针对张建斌要求“市教委”和“建材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一家因张雪凤下落不明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认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建材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张建斌要求“建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张雪凤于1998年即下落不明,而“市教委”是在2000年才依据张建斌的申请作出决定的,“市教委”的决定与张雪凤的失踪没有直接的关系,“市教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市教委”2000年6月8日作出的京教学申字[2000]003号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建斌不服,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建材学校”处理张雪凤问题不作认定,难以体现公正。而且,原审法院认定“建材学校”是事业单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不符。张雪凤与学校之间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争议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学校对学生学籍的管理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原审法院以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而“市教委”没有充分保护张雪凤的受教育权,是对张雪凤名誉的进一步损害,也是对其一家精神上的再次创伤。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家人的寻人等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而原审法院回避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方式,变相地适用了《北京地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籍管理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要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判令“建材学校”撤销其对张雪凤作出的决定;2.判令“建材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市教委”因未及时履行保护张雪凤的受教育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上诉人为张雪凤恢复名誉、户籍。



被上诉人“市教委”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建材学校”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张建斌之女张雪凤于1982年7月1日出生,系“建材学校”9765班学生。“建材学校”以张雪凤在1997-1998年度两个学期共计4门功课经过补考仍然不及格为由,取消了张雪凤的学籍,令其退学。1998年8月30日,该校在全校大会上公布了退学学生名单。当日,张雪凤在大会后离开学校,至今下落不明。张雪凤的父母于次日到“建材学校”为张雪凤办理了户籍和档案转出手续,未办理退学手续。2000年5月6日,张建斌以自己的名义向“市教委”递交了保护受教育权的申请书,要求“市教委”撤销“建材学校”作出的“取消张雪凤的学籍,令其退学”决定。“市教委”于2000年6月8日以张建斌为申诉人,“建材学校”为被申诉人,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了“建材学校”劝张雪凤退学的决定。



被上诉人“市教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学生毕业成绩表、各科成绩报告、补考成绩报告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国家教委教职(1994)4号文件、“市教委”京教学(1997)004号文件、协议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市教委”、“建材学校”对张雪凤作出“取消张雪凤的学籍,令其退学”决定,“市教委”受理张建斌申诉的事情经过。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关赔偿请求部分的单据79张、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助寻找张雪风的有关证明,能够证明张建斌因张雪凤的失踪去寻找而投入精力和财力的事实。但是,其提出赔偿的事实根据必须以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要件。因此,其提出赔偿请求的证据尚不能纳入本案审查范畴。



被上诉人“建材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97-98学年度因成绩补考不及格达到退学条件的学生名单、校长办公会议记录、学校教师的证明材料,尚不属本案审查认定内容,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受理学生申诉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学生申诉行为的申请主体资格问题。而学生申诉主体资格问题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受教育者是特指的权利主体。受教育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享有一定权利,其对于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其权益被侵害时,应当以受教育者本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市教委”作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依职权对受教育者提起的申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本案中,“市教委”在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中确立的申诉人不是受教育者本人,而是直接将受教育者的父亲张建斌作为学生申诉主体予以受理是错误的,该确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市教委”收到张建斌的申诉后,未审查该申诉人的申诉资格,将张建斌作为学生申诉主体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建斌认为其女儿张雪凤失踪后,对学校的行为无法行使权利,其有权代替张雪凤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张雪凤虽然已经失踪,但其近亲属未申请宣告张雪凤失踪,其民事权利能力尚未丧失,张雪凤的申诉权仍应由张雪凤本人行使。张雪凤的父亲张建斌不是“建材学校”的学生,在该案中其不是受教育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市教委”提出学生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市教委”维持“建材学校”对张雪凤作出的退学决定内容在时间表述上有误,属于事实不清,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审查被上诉人“市教委”在决定中确定的申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错误地将张建斌作为学生申诉权人,对“市教委”的行为进行审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予以纠正。



关于张建斌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张建斌不是本案学生申诉行为的申请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申诉,或起诉。因张雪凤失踪,张建斌为了寻找,确实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但是,张雪凤的失踪并非是被上诉人“市教委”疏于管理造成的,张建斌要求被上诉人“市教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建材学校”依法享有法律授予的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等职责。其对张雪凤作出的取消学籍、令其退学决定,尚未被确认违法,不能产生行政侵权赔偿。张雪凤失踪是否因“建材学校”的行为所致尚不能确定,故张建斌要求“建材学校”给予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一并调整的范畴。因此,张建斌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张建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二OO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