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专业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 魏晓蕾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口粮补助款分配纠纷一案

魏晓蕾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口粮补助款分配纠纷一案

行政诉讼 119人阅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蕾,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村人,现就读于烟台大学化学院,住该院。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曰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魏晓蕾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口粮补助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了(2005)垦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魏晓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魏晓蕾与十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签订了《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魏晓蕾因十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土地延包合同而与之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晓蕾的起诉。



魏晓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农业行政给付。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大户经营而与各户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平等主体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十村村委会答辩称,发放口粮补助款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村委会执行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2004年7月,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决定就土地调整成立领导小组,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了上述临时组织,组织成立后,通过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形成了最后决定。上诉人的情形被列在征求意见书第一条第(四)项,最后的统计结果未达到70%,故上诉人不能分得土地,亦不能享受口粮补助款。



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组织,有固定的成员数量,这种成员数量变动的标准就是户口。此外,享受村民待遇还应具有农民身份,本案上诉人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再具有农民身份。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仍然很大,国家亦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享有分配口粮补助款的权利,理由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土地延包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