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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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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磊,男,25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 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北京市北 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双兰,女,33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 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 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双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王秀荣的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谢磊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也没有指使手下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更没有以本单 位冒充国家机关的故意;其次,被告人谢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是合同诈骗罪,只构成伪造印章罪;最后,被告人谢磊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 议本院以伪造印章罪对被告人谢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李晓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磊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 度好,诈骗的数额应以提供证言的证人数计算,未提供证言的人缴纳的培训费不应计算在诈骗总额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磊判处缓刑。



经审理 查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出于组织培训班牟取利益之目的,于2005年7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又伪造了北京城安委培训中 心的印章,并分别以赵宇、李丽的化名聘用李某(女,13岁)、卢某(女,32岁)等人为员工。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 罪行为:



1、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贯彻政策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 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6 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4 400元。



2、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举办119消防安全培训班,被告人谢磊制作 了会议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消防协会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 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2 600元。



3、2005年12月初,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被 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8日至9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经被告人沈双兰联系,北京国英园志通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宋某(女,51岁)等人在会场从事接待服务,共有 18个单位的23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540元。



4、2006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 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同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建设部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 开班,并雇用宋某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5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4 500元。



5、2006年9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 经预谋借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06年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之机,举办“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以牟利。 其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指使卢宁丽等人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6日,以北京市政府 办公厅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卢某、李某、宋某在会场担当接待服务事项。共有21个单位的3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900元。因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班有所怀疑,向北京市政府办公厅查询并得知被骗,遂电话报案。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及卢某、李某、宋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从“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的住所地查获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培训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培训班”、“北京市征地补偿 安置办法培训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培训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培训班”、“食品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组委会”、“集体合同条例培训 班”以及“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城安委培训中心”等印章。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 经过,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卢某的证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公章、人民币、支票、欠条清单,北京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证明,北京中企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 责任公司发票,收据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 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 轻处罚。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注册成立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继而又以该中心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 犯罪行为,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骗取有关单位的钱 款,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 罪相比较应定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本院认为应按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王秀荣关于“谢磊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一般诈骗罪 或者合同诈骗罪,只构成伪造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晓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罪 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双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 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骗单位(发还清单附后)。


   四、物证公章十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 兰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志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