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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代理词

民事诉讼 23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他与罗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壹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现代理人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原告罗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某的雇员或劳务者。

2013年10月5日,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模工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承揽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镇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木模工作。随后,被告刘某某又将该木模工作口头承包给钟某,并由钟某具体找人和负责施工,履行承揽工作内容。原告罗某某受案外人钟某邀约一起做活儿,并受其安排、指挥和发放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罗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某的雇员或劳务者。

二、原告罗某某是受案外人钟某邀请共同承揽木模工作,且原告也是承揽人之一。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法民初字第***号)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刘某某将“某镇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木模工作承包给钟某,原告罗某某是受钟某的邀请、安排和指挥,并与钟某等人一起共同承揽木模工作,采取计件工资,并由几个人一起做工和共同分摊、上下班也是由原告等人自己决定。原告罗某某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不重要,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代理人认为原告等人按要求独立完成木模工作,并以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的行为属承揽行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三、原告罗某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刘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共同承揽人的原告罗某某在自己承揽的木模工作中因自己违章操作而受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罗某某受伤一事,被告刘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无法律依据。

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傅攀、刘晓盛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