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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家洪与杨德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纠纷案

民事诉讼 213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洪,男,(略)。



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清,男,(略)。



委托代理人童传清,女,(略)。



原审被告陈勇森,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家洪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2日6时零分,被告陆家洪驾驶属被告陈勇森车牌为粤Y/B43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盐步大道与广佛公路口时,在越线中心双实线进入迎面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德清驾驶及属原告的桂H/B87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德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事故发生地就近的盐步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54天,共用去治疗费 27713.6元,被告仅支付了5500元。出院时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患肢拍片(每月1-2次)。2、继续卧床休息,并适当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待拍片提示骨愈后再患肢负重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治疗、康复,有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再取内固定物,约需15000-18000元。原告支付事故拖车费125元、摄影费30元、估价费124元、桂H/B8722摩托车损坏价格为1280元。2004年6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评残鉴定,该所对原告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004年4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德清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7月2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当事各方对赔偿调解项目(经济承担比例)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未有收取被告赔偿而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身体损害及车辆损坏,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713.6 元、拖车费125元、摄影费30元、估价费124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280元、评残费500元,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为1620 元,护理费为1306.26元,误工费应为1500.16元,残疾赔偿金40560元(按原告每月工资收入845元X12月X20年X20%级残= 40560元),营养费应以住院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以上合共75839.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500元后,实应赔偿70339.02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后续医疗费16500元的诉请,因盐步医院的出院证明不够资格,且数额为 15000-18000元,出入较大,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日后可另案主张。对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因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也未能提交精神上受损的医学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陈勇森是粤Y/B434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明确表示被告陆家洪不是行使职务行为,故在被告陆家洪暂时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承担赔偿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家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7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306.26元、误工费1500.16元、拖车费125元、摄影费30元、估价费124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评残费 5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0560元,合共75839.02元,扣除已支付5500元后,实为70339.02元予原告杨德清;二、被告陈勇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1809元,被告负担2221元。



上诉人陆家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供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和营养费在内,而且医疗机构并没有单列必须对被上诉人有另外的专人进行护理和特别的营养费。因此,上诉人不应再为此而额外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本案所指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有体现,不应重复计算。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25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现在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7.35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现在上诉人需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1709.04元,而非判决书所确定的40560元。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杨德清的上诉请求过高,所需诉讼费也因此而增大。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过多的诉讼费,是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部分。二、判令上诉人只赔偿残疾赔偿金11709.40元。三、上诉人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德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合法有据。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54天期间,被上诉人的妻子始终在病床旁边照料,这些护理是必需的,也有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可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的妻子护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未计入医疗费用。另外,营养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康复期间所需的营养费用。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对需要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及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达九级残废,住院时间长达54天时间,且至今仍有内固定物在下肢。被上诉人治疗和康复需要营养支持,这是不容质疑的。而这些费用也没有计入医院的治疗费用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判决上诉人承担1080元的营养费是合法有据的。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南海,并长期在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域镇,在城镇从事工作,而且被上诉人的在工厂里的工资收入每年超过14000元,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927.35元。如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将是十分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的。更何况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户籍人口的人身损害赔偿就一定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以“盐步医院的出院证明不够资格,且数额为15000—18000元,出入较大”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下肢至今仍有内固定物,需要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为此,盐步医院出具了二期手术费的证明。盐步医院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公立医院,盐步医院出具的这一证明是根据其专业知识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而一审法院为盐步医院不是县级以上的医院为由,认为盐步医院的出院证明不够资格,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当。在本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由于无视交通法规,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并在被上诉人的面部留下了多处不可磨灭的疤痕。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十分明显的,更何况上诉人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陈勇森答辩认为:一、陈勇森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






本案中,事发当天的凌晨两时,陆家洪未经车主陈勇森同意,擅自盗开陈勇森的车辆。为避免车主陈勇森知道,陆家洪在早上六时赶回的途中,将杨德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家洪对杨德清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陈勇森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陆家洪未经陈勇森同意擅自盗开他人所有的车辆,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陆家洪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作为车辆所有人,陈勇森既不知情,更没经其同意或授权。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陈勇森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他人盗开车辆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盗开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盗开者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而车主不需承担责任。原因为:(1)因陈勇森从陆家洪驾驶汽车中不享有任何利益,也无实际控制之可能。(2)陆家洪擅自偷开车辆为侵权民事关系,过错完全在陆家洪,而所有人陈勇森因其支配权被隔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盗开者与所有者无主观或客观之联系。故此,陈勇森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作出任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规定。另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机动车是一种动产,本案陆家洪并不是因履 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其盗用车辆未经车辆的所有人陈勇森同意的,不能体现机动车所有人陈勇森的意志,两人更加不是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只能由肇事司机承担,与车辆所有人无关,故陈勇森不应承担垫付责任。2.杨德清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杨德清不能提供医院要求杨德清补充营养的医学证明,故杨德清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是明显错误。3.杨德清无权再要求护理费。在杨德清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经包含有护理费项目13957.44元,杨德清现在又要求护理费2160元,是重复要求。退一步说,杨德清并没有举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即其收入没有减少。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是明显错误,请依法改判。4.杨德清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有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若干问题审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由于杨德清是农业户口,而且杨德清并没有提供其在事发地一一南海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054.58×20×20%=16218.32元,但一审法院却毫无理由地以杨德清的工资收入作为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陆家洪、被上诉人杨德清及原审被告陈勇森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南海区盐步医院在被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中注明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200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054.58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6218.32元(4054.58元/年× 20年×20%)。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因伤致残,但作为医疗机构南海区盐步医院并未就被上诉人确需营养费出具意见,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南海区盐步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明确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1306.26元是参照被上诉人家属即其妻子的误工护理费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住院收费收据上的护理费、护工费是医院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家属护理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所计算的护理费并没有重新计算,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交缴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获得法律保护的请求份额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上诉人要求改判诉讼费用分担份额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勇森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家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7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306.26元、误工费1500.16元、拖车费125元、摄影费30元、估价费124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18.32元,合共50417.34元,扣除已支付5500元后,实为 44917.34元予被上诉人杨德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403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申请并经原审法院批准缓交,尚未交纳),由被上诉人杨德清负2230元,上诉人陆家洪负担1800元;二审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陆家洪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杨德清负担2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