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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214人阅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原江西省上饶路桥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标,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萍,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滩下路45号。



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上饶路桥工程总公司105国道经理部(简称AP3经理部)。



负责人刘文科,该经理部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告王绍萍与被告AP3经理部负责人刘文科签订一份压路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绍萍出资八万元,刘文科出资十二万元,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一台ZSS220型压路机;同时还约定除合伙的业务外,出租业务原则上谁答应谁负责租金的清收,如不能及时清收回笼,双方必须共同参与清收,如还不能清收回笼,就应由出租人负责全部损失的责任。协议签定后,2002年11月4日,以刘文科的名义与江西省机械工业供应站签订购买洛阳产ZSS220压路机一台的买卖合同,价格三十四万元。2003年9月20日,原告王绍萍作为压路机的代表与被告AP3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压路机壹台,租用期为十个月(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二万元整。被告AP3经理部须在每月初向原告王绍萍预付租金一万元,当月月底再交清一万元,不得跨月支付,如遇特殊情况,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方可继续使用,被告连续三个月拖欠应交原告的租金。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租用压路机台班费人民币共二十万元整。



另查明,200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压路机台班费结算单上注明已支付叁万元整,余额壹拾柒万元整。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王绍萍以前曾经是刘文科的妹夫,因此对原、被告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收条等的真实性有怀疑,现在审理此案也不妥当,因为另一被告刘文科涉嫌经济问题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买压路机是事实,而且被告实际上也使用了该压路机,只要该压路机的台班费没有明显超过其他租用价格就应认定。原告以前虽与刘文科有亲戚关系,但不影响他们之间的生意合作。本案与刘文科被拘留没有必然的联系,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台班费17万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等规定,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租用压路机台班费人民币17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00元及实支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压路机是刘文科一人购买的。合作协议上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9日,但字迹新鲜保存完好,实际是最近签订的。收条也是最近编造出来的。压路机销售协议足以证明压路机是刘文科一人购买的。2、租用压路机台班费结算单有瑕疵,该单添加了内容,只有刘曼莉的签名。而刘曼莉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印章一直由刘曼莉保管。3、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的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刘文科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只是收管理费,该协议是为套取上诉人的财产而签订的。刘文科是实际责任人,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绍萍答辩称:1、压路机是王绍萍与刘文科合伙购买的,有合作协议、欧阳群的收条、南昌青云谱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证。2、上诉人拖欠17万元租赁费事实清楚,有结算单和债务统计表予以证实。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债务统计表有上诉人的总工程师李元国的签字。刘曼莉和王绍萍曾是夫妻关系,但不影响他们的经济往来。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刘文科已授权王绍萍提起诉讼,王绍萍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本案也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使用压路机,应按约定承担租赁费用。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根据,项目部即使是挂靠也是违法的,项目部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行为是总公司的行为,刘文科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审认定的刘文科购买压路机,与王绍萍订立合作协议的情况、王绍萍与AP3经理部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AP3经理部出具台班费结算单的情况及上诉人对相关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7月12日的施工协议书(原件)。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宜春市宜富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宜富公司),乙方代表为刘文科。协议约定的工程为AP3工程段,工程总价17647582元,乙方承建该工程;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履约保函及动员预付款保函,如需甲方提供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441190元,工程结束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17647582元的正式发票,等等。



2、2003年6月17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双方和乙方代表同证据1.该协议言明合作投标工程项目为山西得胜口至大同段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甲方的食宿等费用及资审文件制作工本费用、标书工本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投标金额保证金,等。



3、2005年3月16日的委托书(原件)。刘文科全权委托王绍萍处理与上诉人及有关单位的帐务等一切相关事宜。



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刘文科本人应为本案被告、刘文科与王绍萍的关系非同一般。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原江西省上饶路桥工程总公司)与宜富公司合作投标AP3道路工程,约定由宜富公司承建,上诉人向宜富公司收取管理费。AP3经理部基于该前提成立。AP3经理部虽然冠有上诉人的名称,对外可视为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但实际上是宜富公司依挂靠关系为施工运作而成立的临时独立机构。上诉人称AP3经理部的财会人员刘曼莉是刘文科的姐妹,而王绍萍与刘曼莉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刘曼莉曾是夫妻关系,刘文科也委托王绍萍处理工程帐务,参与诉讼等活动,故被上诉人与刘文科是关系非常密切的人。刘文科是宜富公司的代表,也是AP3经理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刘文科代表宜富公司订立施工协议的情况,也应当知道AP3经理部与上诉人属挂靠关系。刘文科代表AP3经理部与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AP3经理部出具压路机台班费结算单,与上诉人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4年10月19日的债务统计表中租压路机一项只是欠钟冬生141350.4元,且注明无合同,与台班费结算单中的数字不符,也与被上诉人和AP3经理部订立租赁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李元国在该债务统计表中签了字。上诉人称李元国只负责该项目技术上的把关,该主张能与刘文科代表宜富公司和上诉人订立的施工协议相印证。同时,债务统计表还显示AP3经理部承担了李元国的工资,也可印证AP3 经理部挂靠在上诉人处独立经营。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2004)青民一初字第962号调解书载明刘文科辩称其与王绍萍系合伙关系,该辩称不是事实认定,该调解书中认定压路机是刘文科购买的。上诉人提出压路机是刘文科购买的,认为刘文科与王绍萍关系特殊,两人签订相关协议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为了通过AP3经理部套取上诉人的财产,属合理怀疑。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施工协议和委托书是上诉人的抗辩补充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AP3经理部的挂靠情况及刘文科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务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和AP3经理部承担压路机台班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绍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实支费8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绍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吴旭东



审 判 员 吉庆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