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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容与周吉泰合伙纠纷上诉一案

民事诉讼 192人阅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泰,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重庆江津市先锋镇绣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市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容,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津市几江城管队职工,住重庆江津市几江通太街。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吉泰因与陈海容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电站是被告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不愿退出经营,则应由被告退付原告投资款230000元,品迭双方所持有的前期收入利润(包括用利润所修工人宿舍,价值按双方均接受的3600元计算),按投资比例分配较为合理。由于被告有未将财务章交双方认可的管理人员和单方取消原告出纳资格及其收取电营业款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于电站尚欠岳高瑜转让款的问题,因系独资企业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称原告也有不发工人工资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投入的22.5万元,而不是22万元的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8日订立的合伙合同履行。二、由被告周吉泰退付原告陈海容投资款230000元。三、双方合伙期间利润为76235.42元(包括所建工人宿舍价值36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38963.92元,被告应分得37271.50元,品迭双方现在所持有的资金,被告还应补付11004.15元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5732元由被告周吉泰负担12585.60元,由原告陈海容负担3146.40元,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周吉泰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改判不主张违约金。其上诉理由:1、自己未交出财务章系管理人拒收;取消被上诉人的收款资格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是2004年5月21日才提出增加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审理该请求。陈海容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其违约行为事出有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周吉泰以65万元从岳高瑜处协议受让习水寨坝电站。同年6月8日,周吉泰与陈海容订立合伙经营习水寨坝电站的合同,约定:电站总投资为65万元,双方各投资15万元,另由电站向银行贷款35万元,合伙期限为10年;陈海容负责每月到温水电力公司对电费进行结帐;聘用杨云权管理财务章;违约金6万元等内容。2003年6月10日,习水县工商局核发习水县寨坝电站独资企业执照,该执照上投资人为周吉泰。6月17日,双方与岳高瑜签订了电站补充协议,明确购买方为周吉泰与陈海容,还对未支付的转让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协商调整各自的出资额为22.5万元,周吉泰实际出资22万元,陈海容实际出资23元,共支付给45万元给岳高瑜,余下20万元由电站出据借条给岳高瑜,并在每月的收入中先支付此20万元的利息。



在合伙过程中,周吉泰未按合同约定将财务章交给已聘用的职工杨云权,同时,周吉泰函告相关业务单位,还取消了合同约定由陈海容去电力公司结算电款的资格。电站以3600元修建工人宿舍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吉泰与陈海容在合伙经营习水县寨坝电站的过程中,因周吉泰违约,现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为2004年5月13日,陈海容提交的时间为2004年4月21日,故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财产章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杨云权不接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取消陈海容的电费结算资格的问题,周吉泰上诉称系陈海容挪用公款不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而采取的正常的管理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海容挪用款项未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海容是拖欠几个月后支付的工人工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周吉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40元、其他诉讼费3999.60元,合计13332元,由周吉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 0 0 四 年 十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