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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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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与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烟牟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晓东(人中均为化名),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烟台翔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翔信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烟台翔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原告申请,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烟牟劳工认字(201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牟劳鉴(2010)29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本院2012年9月28日(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与烟台翔信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烟台翔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持个人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该两表未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以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晓东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事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是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该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原单位烟台翔信公司系于2011年3月解除合同,烟台翔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而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烟台翔信公司和原告均未缴纳且至今亦未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只有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缺少用人单位的印章,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支付的条件均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查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依照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条件,理应履行支付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交了下列三份文书:1、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烟牟劳工认字(2010)(448)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烟台市牟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烟牟劳鉴字(2010)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十级;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与烟台翔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日解除。上述三份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烟台翔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发生工伤系在烟台翔信公司缴纳保险期内,原告发生工伤后与烟台翔信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劳动关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虽未能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但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原用人单位烟台翔信公司工作,原告与烟台翔信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烟台翔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供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已没有必要。被告以原告与原单位烟台翔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烟台翔信公司欠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未补缴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烟台翔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这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即2010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存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欠缴、补缴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欠缴且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王晓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王晓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