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非罪的界限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二、与其他罪的区别(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二)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242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三)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一、与非罪的界限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二、与其他罪的区别(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二)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242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三)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闭结;二者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主观力而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武族歧视罪定罪处罚。(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刑法》第277条 妨害公务罪 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像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闭结;二者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主观力而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武族歧视罪定罪处罚。(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刑法》第277条 妨害公务罪 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像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招摇撞骗罪是以 "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招摇撞骗罪是以 "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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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
一、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 "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3、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 "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3、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对象限于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 2.与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的联系与区别。犯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也可能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对其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不单独定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对象限于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 2.与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的联系与区别。犯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也可能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对其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不单独定罪。